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立與 温昭裕 為多年朋友關係,因其妻 謝旻芹 與温昭裕之妻即告訴人 温鄭曉春 間之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凌晨零時許至凌晨1時許間,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告訴人於其嘉義縣○○鄉○○街○○號之住處接聽後,邱國立先以無聲電話騷擾,復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小心一點,試看看」等語,並辱罵幹X娘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再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告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無矛盾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國立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温鄭曉春之指訴、證人温昭裕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之妻謝旻芹於100年5月24日寄發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國立固坦承其妻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於100年4月2日零時35分至凌晨1時32分之間,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共有20通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太太曾經在告訴人那裡賣過早餐,第二個月薪水告訴人就沒有給我太太,我們有去聲請調解過,但都調解不成立。我太太離職後,告訴人又傳簡訊及打電話擾亂我太太,說我太太「大肚假可憐」。我於100年4月2日打那麼多通電話是要瞭解我太太為何會哭,但我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告訴人先生接的,從頭到尾我均沒有跟告訴人說到電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告訴人,是她先生罵我的,我還沒有出聲她先生就罵我三字經,罵我很多次三字經,還跟我說「要怎樣,隨便你」,因她先生知道是我的電話號碼,我們以前有認識。我沒有說「你們小心一點,試看看」,這句話是告訴人自己編造的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國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㈠被告於100年4月2日零時35分至凌晨1時32分之間,均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共有20通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22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鄭曉春(下稱告訴人)就下列各該情節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⑴有關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時間部分:
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及101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100年4月6日報案的,我接到被告恐嚇電話是報案的前一天(即100年4月5日)等語(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另於101年5月22日提出陳述狀中,其載稱:於100年4月2日(00:35:35)第一通未顯示電話號碼的電話又撥到我的手機,我第一次拿起電話直接掛電話,100年4月2日(00:36:20)第二通未顯示電話號碼又撥到我的手機,我第二次拿起電話直接說是不是男人敢做不敢出聲,隨即掛完電話,這惹惱了被告,於100年4月2日(00:37:07)第三通未顯示電話號碼第三次撥到我的手機即說「幹你娘!就是我,妳要怎樣,你給我小心一點」,於100年4月2日(00:39:31)第四通未顯示電話號碼第四次撥到我的手機時,我因非常害怕,接通後趕快把手機關掉等情(原審卷第37頁)。惟其前開所提陳述狀距其到原審證述之時間【僅隔一周】,其就重要之案發時間究係100年4月5日抑或100年4月2日,猶證述不一,殊難想像。
⑵有關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內容部分:
告訴人先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你們有小朋友】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們】小心一點、試試看,說相遇的到等語(偵卷第86頁);另於101年5月22日前開陳述狀中指稱:被告於100年4月2日(00:37:07)第三通未顯示電話號碼第三次撥到我的手機即說「幹你娘!就是我,妳要怎樣,【你】給我小心一點」等情(原審卷第37頁);嗣於101年5月29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說「【你們全家】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家在哪裡,XX娘」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其歷次陳述之恐嚇對象均有出入。
㈢被告於100年4月2日零時35分至凌晨1時32分之間,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期間之20通電話中【告訴人是否曾親自接聽被告通話?】,由以下論證,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①證人温昭裕先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4月2日又撥
打時,【我就激他,他有承認之前都是他打的】,他並恐嚇我們要小心一點,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撥打電話是100年4月初,被告也不出聲音,【我太太情緒失控,跟對方說你到底是什麼人,有種就講出你的名字,不要畏畏縮縮】,【後來對方再打來我接起來】,他在電話中罵三字經並說「就是我啦」,口出穢言,說要給我太太好看,要她全家小心一點,看怎樣都沒關係,我都受不了,掛掉電話,之後我把電話線拔掉,我對我太太說我們明天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第87頁)。嗣於101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日被告打到我太太電話,講說「你們試試看,我一定要讓你好看,幹X娘、試試看」,我當時站在我太太旁邊同步聽到,【當天是我太太直接問對方說「你是不是男人,是男人就說出來」說完就直接掛電話,後來對方又打,我太太接起來後,對方就說「就是我,都是我,不然你們是要怎樣」,那天我都沒有接電話】,市內電話就算我有接,也只是把電話放在旁邊,沒有與被告通到電話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反面)。然歸納證人温昭裕就100年4月2日當日由誰先激怒被告承認、再由何人接獲恐嚇電話等重要情節,先後計有下列三種版本:⑴由證人温昭裕激怒被告使其承認,被告並為恐嚇言語;⑵由告訴人激怒被告使其承認後,再由證人温昭裕接聽被告恐嚇電話;⑶由告訴人激怒被告使其承認後,告訴人再次接到被告打來之恐嚇電話。綜上,證人温昭裕就上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已有不一,究係何者為真,尚有疑義。
②又告訴人就其於當日接獲被告恐嚇電話時,證人温昭裕有無
在場、後續電話由誰接聽等重要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說「你們全家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家在哪裡,XX娘」,我很快的把電話掛了,把手機關機,【我先生剛好洗澡出來,我就告訴他這件事情,之後被告打到我家電話,就換我先生接了】。【我有聽到我先生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我不知道被告說什麼,但我有聽到我先生說「放過我們,不要再打無聲電話騷擾,我們不想跟你有任何牽扯,再打的話就要報警處理」,且同一天我先生接了4通電話,被告對我先生講了2次「你們小心一點,試看看」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温昭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2日被告打到我太太電話,講說「你們試試看,我一定要讓你好看,幹X娘、試試看」,【我當時站在我太太旁邊同步聽到,那天我都沒有接電話,市內電話就算我有接,也只是把電話放在旁邊,沒有與被告通到電話】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完全迥異。
③由上觀之,證人温昭裕就100年4月2日當日由誰先激怒被告
承認、再由何人接獲恐嚇電話之情節,既有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形,且對告訴人當日接獲被告恐嚇電話之重要情節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矛盾,是告訴人於100年4月2日究竟有無親自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一節,實有令人起疑之處。
㈣再徵諸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因告訴人介紹謝旻芹與被
告認識後又反對其二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復與謝旻芹間發生勞資糾紛,之後告訴人配偶温昭裕與被告配偶謝旻芹間,再因妨害名譽案件爭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寄發予被告配偶謝旻芹之存證信函、被告配偶於100年5月2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配偶對被告配偶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被告配偶於100年5月24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證人温昭裕提出之譯文可參(本院卷第24-36頁、第83-8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反對被告夫妻交往已有嫌隙在先,又證人温昭裕為告訴人之配偶,且從其二對夫妻在原審及本院法庭上之互動,明顯交惡,是自【難以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温昭裕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遑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温昭裕之證詞已有前開瑕疵而難以採憑。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早有嫌隙,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又因勞資糾紛再起紛爭,而誠如告訴人夫妻所言,被告「早於99年7月份起」就數次於三更半夜撥電話騷擾,甚而出言向證人温昭裕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偵卷第33頁、第80頁;原審卷第37頁、第56頁反面),則其等應可預見被告會再次來電騷擾恐嚇而予以錄音蒐證,卻未見告訴人夫妻有此類舉止以補強其等證述,實有違常情。
㈤此外,檢察官提出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被告之上開門號固於100年4月2日零時35分至凌晨1時32分之間,雖曾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然此僅有通聯紀錄尚無對話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該段時間內被告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家中市內電話,甚而撥打至告訴人早餐店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證人温昭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67頁反面),實無從窺知被告有無於上開電話中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是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或證人温昭裕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
㈥至於證人 簡小袖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其經營的
早餐店告訴我有接到被告要她好看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頁),惟其乃轉述告訴人所告知之情形,並未當場親耳聽聞,尚無法以證人簡小袖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則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國立「先以無聲電話騷擾」一節
,被告固然辯稱:我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告訴人先生接的,…我還沒有出聲她先生就罵我三字經,罵我很多次三字經,還跟我說「要怎樣,隨便你」,因【她先生知道是我的電話號碼】,我們以前有認識等語,姑不論被告辯稱有顯示電話號碼一節是否可採,縱告訴人或其先生所接到之電話係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號碼,且未出聲屬實,行為人充其量僅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處拘留或罰鍰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併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有未足,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