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其理由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尚屬有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CHENNUANCHAN(經通緝,俟到案審結,中文譯名 陳貞 ),委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貞及 謝樂辰 、 林志陞 、 林政勇 、 林志隆 、鄭淑芬、 喬莙茹 、 王騰寬 (七人均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另案審理中,下合稱謝樂辰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謝樂辰等人之招攬仲介,同意擔任得使陳貞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先由其於民國93年8月8日前往泰國,相偕陳貞於93年8月10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由甲○○於93年10月29日呈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陳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由其於93年11月17日交託前開仲介人員代持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申請陳貞居留簽證而行使,陳貞於94年8月11日得以入境台灣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機關對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經警於96年2月8日,在桃園市○○路○○○○號工作場所查獲。上開結婚入境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復有證人陳貞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容顯示結果、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峽戶字第097000461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桃德戶字第097000594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所97年10月21日領二字第0975304989號函所附居留簽證申請資料在卷為憑,事證已極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被告甲○○供述、證人謝樂辰、林政勇、 陳貞證 稱,主要內容核屬一致,證人陳貞與被告甲○○未有夙怨,為渠所共認在卷,闕付攀誣渠之動機,且經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構陷渠之虞,探 諸渠 往赴泰國結婚不日即行返臺,於證人陳貞來臺期間欠乏長期共同居住之實,悖異人倫之道,參以渠對結婚對象之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家庭狀況乃至聯絡方式僅得含混應答或支吾其詞,顯違經驗常情,又渠無視證人陳貞離家他去,既已為警查獲仍置之不理,未見夫妻之情至為灼然,從而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法庭說的話,跟判決內容不一樣,請傳喚到庭云云。經核,已非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結果,被告真意似認其係真結婚,何以犯罪。但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