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 鄭仕乾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仕乾於民國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台南市○○區○○里○○○街○○○號1樓豪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負責商品推銷及收款之機會,於97年10月間陸續將所收取豪井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92,835元侵占入己,以供償還個人債務,嗣經豪井公司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井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仕乾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豪井公司人員 洪淑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大峰 行支付貨款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頭、 偉峰 行收款證明書、永大百貨批發行收款證明書、豪井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鄭仕乾在職證明書、人員應徵資料,及豪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見警卷第4-10、17-2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97年10月間陸續將所收取豪井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公司款項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惟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豪井公司達成和解,清償71,600元,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緝259號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向地下
錢莊借錢,才侵占客戶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事後並與豪井公司和解,支付71,600元,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告任職豪井公司期間,即因另涉詐欺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件案發後,亦拒不到案說明,經併案通緝後,始於101年3月29日為警緝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書送達情形紀錄表(均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6-31頁、偵緝259號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因為朋友欠我錢,所以我就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顯與上開所陳之情節不符,難認有何應適用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之必要;⑵另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與豪井公司達成和解,清償71,600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金額││││(單位:新台幣)│├──┼───────────┼────────┤│1│ 新永成 行│18,100元│├──┼───────────┼────────┤│2│永大百貨批發行│15,033元│├──┼───────────┼────────┤│3│大峰行│12,090元│├──┼───────────┼────────┤│4│偉峰行│19,250元│├──┼───────────┼────────┤│5│八德玩具百貨大批發行│28,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