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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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民國7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後,育有抗告人及 陳碩方 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後雙方感情破裂,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法院於96年5月31日裁定准許確定。詎丙○○竟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抗告人現仍就學,並無收入,卻於華南銀行及郵局有多筆新台幣及外幣存款,以利息推算約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伊依民法第1030之3第1、2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惟恐抗告人又將上開銀行存款轉交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可,為其裁判基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母丙○○與相對人婚後共同經營公司,公司及相對人個人存摺、印鑑均由丙○○保管使用,以處理公司資金往來及家庭生活支出長達20年。詎相對人於93年7月揮霍無度,同年8月捨棄家庭,並對丙○○無端興訟,數年來伊及兄長陳碩方均由丙○○獨自照顧扶養,相對人竟對伊之銀行存款執行假扣押,意圖斷絕抗告人生計,請求撤銷本件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之母丙○○經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對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丙○○名下婚後購置之不動產約800萬元,銀行存款原至少約1,500萬元,伊僅有數十萬元存款,詎丙○○已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伊應得之分配額,抗告人現仍就學,並無收入,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及郵局有多筆存款約150萬元,乃丙○○所存入,而丙○○於法院開庭時自陳:「因為兩造感情好的時候,原告(按指相對人)說應該要把錢存來做教育經費及養老金,所以我有把一部分存在小孩的戶頭做為教育經費」等語;而抗告人乃79年3月26日,於86年2月21日即在台北莒光郵局開戶,當時年僅7歲,應無自己工作所得之可能,其間結存金額最高曾至289,418元,至95年12月22日餘額為113,002元;另於89年4月24日即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其間餘額最高曾至1030,825元,至95年6月12日之餘額為6,126元,亦有抗告人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稽(最高法院卷第103、105-106頁),連抗告人亦自承:乃父母為抗告人陸續提撥教育基金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0頁)等情,則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
1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丙○○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4-1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丙○○經原法院判決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即將銀行存款提領轉存入其兄 黃木源 、姊 陳雪鳳 及二子陳碩方、抗告人之帳戶內,相對人亦對黃木源聲請假扣押獲准,然黃木源已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惟恐抗告人亦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移轉予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黃木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據(原法院卷第16-17頁反面)。參酌丙○○於其與相對人間分別財產制事件(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中陳明:「公司成立後我就把這些錢提領出來,一部分在小孩那邊、一部分在我這邊,我有把一些錢暫時放在我哥哥那邊」,另觀黃木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往來記錄:於94年10月20日、95年4月20日、95年10月20日均有定存250萬元、到期後再定存之紀錄,惟其後於96年1月29日即原法院96年2月12日為96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前數日提前中途解約,並於同日逕將存款提領一空,已見丙○○、黃木源先行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相對人扣押無著之情事。而抗告人在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亦為母親丙○○所存入,且丙○○現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丙○○循前例而將抗告人存款提領或移轉予他人致相對人扣押無著即有可能,因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至於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假扣押,意在斷絕生計云云,核係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六、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抗告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為150萬元,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即兩造間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4年4個月期間因不能處分存款所受損害額為325,000元【1,500,000x5%x(4+4/12)=325,000】,則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0萬元,應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許本件聲請,並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0萬元,足可保障抗告人權益,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