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桂蘭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桂蘭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大統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適有 黃秋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忠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秋煌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陳桂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桂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8、19-21頁,原審卷第40-4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病歷紀錄與照片2張(見交查卷第4-6頁、第11-14頁,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項交通安全規則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黃秋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被告前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受傷及伊未闖紅燈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黃秋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車子撞擊力道導致我
身體撞到車身護條造成左膝蓋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卷附之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張相符。又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55分與員警之談話紀錄已表明其受有傷害,且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有相同之記載(見交查卷第5、7頁)。復經原審函詢盧亞人醫院,被告確於車禍當天有就診,其診斷結果有左膝擦傷,有卷附之盧亞人醫院101年3月13日盧人字第1010313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以下),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確係當天車禍所造成無訛,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該傷害等情,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且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車禍當天上午9時40分許與員警之談話紀錄中自陳:
...並未注意我行向號誌...。而當時我直接通過該路口,而當時我因要急著上0900班,所以心只惦記至公司,並未注意我行向號誌狀況(見交查卷第8頁)等語;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通過路口時我的方向是綠燈,且當時受到驚嚇,隔了3個月,才慢慢想起來」(見交查卷第20頁)云云;又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員警談話紀錄中我說我沒有注意行向號誌,是當時我誤解員警之意思,我在通過機車道的時候還是綠燈。當時我行向還是綠燈,我不敢直接過去,因為該處常有逆向的機車,所以當時我有先停下來。且當時我的車內遮陽板有擋住視線,所以當時我跟員警講不確定是紅燈還是綠燈,到達路口之前我確定我的行向號誌還是綠燈」(見原審卷第49-51頁)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然未洽。且一般記憶,必以離事發當時較近時間之記憶愈為清晰,查本件員警製作談話紀錄之時間係於車禍發生後不到2小時,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已距事發3個月至半年以上,應認被告於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較為可信。又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所言,皆與第一次警詢所言有所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⑵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員警訪談時證稱:「我當時由友忠路內
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我紅燈停10至20秒時間,就在我行向號誌轉換成綠燈,我起步往南行駛...。」(見交查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方向是綠燈剛起步...。」(見交查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是紅燈等待綠燈起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所言皆係相同,堪認告訴人係剛起步欲通過大統路與友忠路口,其於行車通過大統路與友忠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你在大統路那邊有在停
止線停下來嗎?)當時我的行向還是綠燈,我不敢直接下去,因為該處常有逆向的機車,所以當時我有先停下來。」(見原審卷第52頁),然依一般行車駕駛習慣,若行向號誌為綠燈,駕駛人當不會特別停下車子,頂多於路口減速,且若非當時燈號已轉變為黃燈或是紅燈,被告並不需特別停下車查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與常情相違顯然有疑。
⑷再查事發路口號誌循環時相為:1.大統路綠燈(共22秒、此
時友忠路均為紅燈)、2.大統路黃燈(共3秒、此時友忠路均為紅燈)、3.大統路紅燈(共3秒、此時友忠路均為紅燈)、4.友忠路綠燈(共26秒、此時大統路均為紅燈)5.友忠路黃燈(共3秒、此時大統路均為紅燈)6.友忠路紅燈(共3秒、此時大統路均為紅燈),該路口為普通二時相,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3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242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是車禍發生路口之被告行向之大統路為綠燈、黃燈與紅燈前3秒時,友忠路共有28秒之紅燈,當友忠路為綠燈、黃燈與紅燈前3秒時,大統路共有32秒之紅燈,是該路口紅綠燈全部一循環約為1分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陳:「其從水上博愛路轉進大統路,第一個路口就發生車禍,當時其轉進來距離路口約10多公尺。駕車約1、2分鐘,當時其轉進路口係紅燈,開到一半變成綠燈」(見原審卷第22、53頁)云云,已與前開時相變換1循環約1分鐘之情形有違。且如上所述,當大統路或友忠路有一邊轉換為紅燈之時,另一邊約過3秒才會轉換成綠燈,是若被告通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立刻從綠燈轉變為黃燈及紅燈,被告至少還有6秒鐘的時間可以通過友忠路,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是時車速約為3、40公里,被告每秒時速約為8.3公尺至11.1公尺(計算式:30,000/3,600=8.333公尺,40,000/3600=11.111公尺)則6秒被告業已行駛約50公尺,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事故碰撞地點約距被告通過之大統路口20公尺(見交查卷第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疑。再依照上開現場圖與被告車速換算,被告應於其發生車禍前2.4秒內(計算式20/8.3=2.4秒,20/11.1=1.8秒)便已通過大統路停止線,更可證被告此部份所言不實。
⑸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通過大統路與友忠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綠
燈,以上開秒數換算,縱係告訴人於其行向一轉變為綠燈之時便已起步,於告訴人起步前,被告行向仍有3秒鍾之紅燈,則依被告所自陳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3秒鍾其已穿越事發地點,何以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如前所述,被告由停止線到事發路口僅需2.4秒,若告訴人係其行向一變成綠燈便即行起步,則被告係於告訴人行向轉變綠燈前
2.4秒間通過大統路停止線,則依上開循環秒數,可證被告通過大統路停止線之時,其號誌係為紅燈。再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員警談話紀錄時自陳:「...並未注意我行向號誌...。而當時我直接通過該路口,而當時我因要急著上0900班,所以心只惦記至公司,並未注意我行向號誌狀況」,益可證被告係闖越紅燈,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⑹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警察問你的時候,你當
時說你開到肇事路口的時候,你在看左右的情形,沒有注意到行向號誌,是否如此?)因為當時在看左右的情形,當然無法注意行向號誌。(你當天發生車禍是8點40分左右,你趕著9點上班,當時你的車速很快?)當時我是跟警員說趕9點鐘上班,並不代表是趕時間,因為當時我的時間還很充裕」(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實與事發當時被告與員警訪談所言:「...而當時我直接通過該路口,而當時我因要急著上0900班,所以心只惦記至公司,並未注意我的行向號誌狀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時除闖越紅燈外,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留待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9頁),係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同時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5千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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