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二、四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二、四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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