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峙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23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1前,因無正
當理由跟追關係人 楊宗林 及比利馬安親班學生,並持手機拍
照錄影,經勸阻不聽,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由移送機
關自行作成處分書,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非法院簡易庭之
裁處權限。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之行為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未
合。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無審判權,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