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96年12
月間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59,867元│20%│自民國97年1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4.99%│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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