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娩蘭
被 告 張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借款當時被告雖向
表明周轉數日後即會清償,但之後未如期清償,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僅於107年2月間清償6,000元,尚積欠借款0,000元
未清償;兩造嗣因有上開金錢借貸糾紛,原告於107年3月27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看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在聊天
,乃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側臉部,並拉扯其
頭髮及抓傷其手臂,使原告受有右側臉頰壓痛、頭皮壓痛、
劇烈頭痛、頭暈、右手臂表淺裂傷及擦傷(1.0×0.2cm及0.5
×0.2cm)等傷害,而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5元
;且原告任職於「出外人軒」卡拉OK店,擔任店內坐檯工作
,月薪60,000元,因傷有7日不能工作,受有14,000元之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計算式:60,000元÷30天×
7天=14,000元);另原告因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之損害共114,695元(計算式:695
元+14,000元+100,000元=114,695元),加上被告應償還
之借款1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5元(計算式
;10,000元+114,695元=124,69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向原告借貸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
據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金錢借貸糾紛,徒手毆傷原告之行
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8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6,0
00元後,尚積欠10,000元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返還借款10,000元,核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遭毆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
紙為據,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695元,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出外人軒」卡拉OK店
,擔任店內坐檯工作,月薪60,000元,因傷有7日不能工
作,受有14,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60,000元÷30天
×7天=14,000元)等情,固據其「出外人軒」卡拉OK占
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因就醫及休養
而有前揭請假必要,固屬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非嚴重,且只就醫治療1次,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日
為適當,非須達7日之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任職於「出外人軒」卡
拉OK店,擔任店內坐檯工作,月薪60,000元,107年度所
得約16,670元,名下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房屋、土地各1
筆及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8,893,
83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約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
請求,非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共56,695元(
計算式:695元+6,000元+50,000元=56,69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10,000元,並應賠償原告56
,695元,二者合計共66,695元(計算式:10,000元+56,695
元=66,695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