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魏嫦娥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 律師
陳崇光 律師
被 告 粘玲珠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十八),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八年莊登字第O二九四七三號收件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78年間,透過以居間土地為業之被告向訴外人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40分之18,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地號為五股坑段壟
鈎坑小段171-1地號,係自原地號五股坑段壟鈎坑小段171地
號判決分割而出,原171-1地號嗣改編為1317地號即系爭土
地,原171地號則改編○○○區○○○○段○○○○○號),約
定被告之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4,500元,且約定債
權清償日期79年9月19日,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94,5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上開報酬債權之擔保。惟系爭抵押權既約定存續
期間為78年9月20日至79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79年9
月19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即算至94年9月19日止被告均未行使其請求權,其債
權自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至
99年9月19日亦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之居間報酬,
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不足證明兩造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由協議書內容可得知:1.包含系爭土地之原171地號是林
地,此由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可知悉,系爭土地之
地目自亦為林地,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之所有權係登
記在訴外人 吳水旺 名下。2.原171地號之地目既係林地而非
農地,自無自耕農限制之問題。3.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設
定抵押權僅對於協議書中之旱地(43-1、44、45三筆土地)
為限,自不包含系爭土地。4.倘系爭抵押權係因擔保土地兩
造共有而設立,何以登記之存續期間僅為一年?故系爭抵押
權顯然係為擔保被告之報酬而設定,而非如被告所述是擔保
共有系爭土地而設定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與原告於78年間合資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伊出資294,500元,然因非自耕農,故以原
告名義登記,為了保障伊的權利,原告乃設定294,500元之
抵押權予伊,有協議書為憑,故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地
之價款,非擔保居間之報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9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消滅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礙於當
時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地之價款,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等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購地價款
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雖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證,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粘玲珠、吳水旺、葉龍
發、魏嫦娥…六人,茲有土地坐落於五股鄉五股坑壟鈎坑小
段44、43-1、43、45、171、195號六筆…今立協議如下:」
、「(四)林地與建地(195、171、43)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吳水旺0.325(其中包括吳水旺836坪、粘玲珠371.5坪),
魏嫦娥0.45(其中包括魏嫦娥1236坪、 葉龍發 436坪),陳
碧峰0.225(其中包括 陳碧峰 418坪、 黃利隆 418坪),依據
比例登記。」、「(七)設定抵押權僅限對協議書中標明之
旱地(43-1、45、44三筆土地)為限,不能涉及登記人(魏
嫦娥、陳碧峰)之其他資產權益。」等語,足見包含原171
-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171地號土地之地目係林地
,此由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可知悉,則系爭土地自
亦為林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林地部分,被告之
所有權係登記在訴外人吳水旺名下,並非原告名下;且原
171地號土地地目既為林地,而非農地,自無被告所述自耕
農登記限制之問題;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設定
抵押權僅可對於旱地(43-1、44、45三筆土地)為之,並不
包含系爭土地,是系爭協議書並不足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購地價款之事實。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並當庭自承其他別無舉證等語
(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抗辯
,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之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
第881條之15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
20日至79年9月19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19日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自79年9月19日起即得
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4年
9月19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被告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9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條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之妨害。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