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18號
原   告 谷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揚凱
被   告  林禎敏
       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林禎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時追加陳啟東為被告,復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啟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啟東於108年1月8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
,因有在未緊靠路邊即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且其所載乘客
即被告林禎敏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側車門之過失,
致該車右後車門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之787
-CWB號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後,該787-CWB右側車身再
與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揚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
23,901元(含工資4,005元、零件3,439元、烤漆16,457元)
,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901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禎敏則對於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側車門之過失乙
節不爭執,願意賠償,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
陳啟東擔任肇事車輛之司機,亦有過失責任,應與被告林禎
敏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禎敏於108年1月8日7時37分許,搭乘被
告陳啟東所駕駛車輛未緊靠路停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被告林禎敏於開啟右後車門時,適與787-CWB號
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該787-CWB右側車身再與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及估價單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林禎敏所不爭執,且被
告陳啟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禎敏於警訊時陳稱:「我
是從新莊搭計程車到吉林路304號前下車,當時計程車沒有
零錢找我,我就開啟右後車門一點點,我看右後方沒有車輛
過來,而且司機沒有零錢可以找我就開門時右後方就有一輛
機車行駛過來撞到車門後機車右倒撞到路邊停車的自小客車
,我忘記司機是否有提醒我要注意右後方來車,‧‧‧」;
被告陳啟東於警訊時陳稱:「我是沿吉林路北向南行駛第一
車道直行,當時我車上乘客要下車就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側停
車,我車上的乘客下車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右側同向有一輛機
車行駛過來發生碰撞,對方機車左側把手撞到我車子的右後
車門,我沒有告知乘客下車要注意右側來車,我車上有貼下
車要注意後方來車的貼紙」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啟東駕駛車輛讓
乘客被告林禎敏下車位置並未緊靠路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林禎敏本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右後車門
,致撞擊右後方之787-CWB號機車後,該機車右倒後再擦撞
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林禎敏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林禎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而被告陳啟東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車在慢車
道,且為併排停車。足認被告陳啟東之駕駛有違反併排臨時
停車之安全規範,占用車道,妨礙通行,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
「林禎敏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陳啟東併排臨時停車上
、下乘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共同過
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AXB-729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8日受損
時,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3,43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69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3,439×0.369=1,269;①=1,2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70
元(3,439-1,269=2,17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
資4,005元及烤漆16,45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工資及烤漆共計22,632元(2,170+4,005+16,457=22,632
元)。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94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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