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來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志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志明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志明」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志明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
確定「陳志明」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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