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江國英
被   告  江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時,撞到違規停車在紅線路邊卸貨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脛骨與腓骨開
放性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骨缺損
及骨髓炎,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萬3,747元、
交通費5,200元(往返醫院20趟,每趟260元)、看護費用17
萬4,000元(住院87日,看護每日2,000元)、薪資損失28萬
元(休養8個月、每月3萬5,000元,事發時原告並無工作)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7,053元,總計100萬元,原告自負
8成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同法第217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明細表、乘車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為其所自
承,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無照駕駛等過失,被告
則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兩造過失之比例,認應由原告負擔90
%之責任,而被告應負10%之責任為合理。
(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29萬3,74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上開而就醫
合計支出29萬3,747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交通費5,200元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尚屬可採,惟原告提出之乘車
證明,其金額合計僅93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則未能
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3.看護費用17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傷住院而有聘請看護之
必要,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4.薪資損失28萬元部分:原告自承其於事發時無工作,尚難認
其有何薪資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
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24萬7,053元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
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7,053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萬8,677元(29萬3,74
7+930+17萬4,000+10萬=56萬8,677),並依上開與
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90%,則被告於此範
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6,868元(
56萬8,677×5%=5萬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6,868
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100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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