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11號
原 告 A○○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士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
原告應負擔上述訴訟費用5分之2即1324元(計算式:3310
×2/5=1324),被告應負擔上述訴訟費用5分之3即1986
元(計算式:3310×3/5=198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