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李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孝誠
被   告  黃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0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
交付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4000元,至108年10月14日止
,被告共積欠5個月之租金6萬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
金後,尚欠繳租金3萬6000元;原告親自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租金及表明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於上開租約屆
期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該契約已
屆期終止,被告欠繳租金3萬6000元,且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
付款明細、房屋到期不續租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6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
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屆期終止,則於租約終止後,被告無
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2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萬
6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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