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被   告  盧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95年9月16日止共計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6日繳付本息
。惟其自9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
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3年1月27日將全部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規定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
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參酌其立法理由,乃基於當今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因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因而修正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此項立法雖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
卡,然時至今日,現行銀行存款年利率已降至1%,0利率
時代可能即將到來,財政部為反應降息,亦要求銀行等需配
合調降一般消費放款利率,目前放款利率均降至10%以下,
甚至亦有3%左右之放款利率。故上開修正對於仍以20%或
接近20%高利率之消費貸款,亦應類推適用,始符衡平。是
原告主張因本件為信用貸款,可不受銀行法上開最高利率15
%之限制,並無可採。故為防止重利盤剝,基於平等原則,
兼顧社會正義,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
其自銀行法修正後之利率逾年息15%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但因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徵訴訟費用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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