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岑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
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又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著有規定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
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台北分行(部)為履行
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
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
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機構遍佈台東地區、高雄地區
、屏東地區、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
定,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
造顯然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
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