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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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淳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淳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教訓,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應併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就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告羅淳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淳祐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笑傲江湖KTV光復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自新竹縣○○市○○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與興
隆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賴淑芳 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羅淳祐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淳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