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誤寫欄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欄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係依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所為之判決,故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欄之內容,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欄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表:
┌──────┬──────────┬─────────┐│欄位│誤寫之內容│應更正之內容│├──────┼──────────┼─────────┤│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及理由五│…、第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