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
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
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聲請撤回狀等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雖未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號假扣押裁定,惟因該假扣押裁定於94年2月2日作成,並於94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假扣押卷第13頁),迄今顯逾30日期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不得再據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