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民國8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甲○○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106號之住處及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6鄰66號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周施用
2、3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埔南村6鄰66號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粉1包、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可資佐證。上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佐。又被告於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95年1月26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且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入監前從事養殖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49公克,屬查獲之第
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乃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該包毒品係被告所購入,為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又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8、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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