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3日9時許起至95年1月中旬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某高中內之廁所及雲林縣○○鄉○○路5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後注射施打之方式,以每隔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人行道當場查獲,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4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後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自94年8月23日9時許起至95年1月份中旬某日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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