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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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9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95年6月7日送達判決於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95年7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按上訴期間末日本為95年6月17日,該日因逢星期六故以95年6月19日為末日),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