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之事實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11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94年9月18日前1、2日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7日19、2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約每
2、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64之2號小吃攤內緝獲,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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