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前往丙○○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巷○○號住處作客時,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抽屜內之金戒指
1個(重約1錢),得手後,並於翌日將之持往雲林縣○○鎮○○路○○號「元寶銀樓」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花用。
㈡於92年7月20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見其所承租之雲林
縣○○鎮○○街○○巷○號117室之隔壁房客即119室之甲○○不在房間內,且門窗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窗戶侵入甲○○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約2兩)及現金200元,及由甲○○所管領,其弟弟所有之OKWAP牌166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並於同日將金項鍊變賣現金18,000元,行動電話變賣2,000元花用,SIM卡則留下,另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擬供己用(迄為警查獲止,丁○○均未使用該SIM卡撥打電話)。
㈢於92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再以相同方式侵入
甲○○上址房間,竊取甲○○所有之現金2,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於92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發覺財物遭竊,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接聽電話者為鄰居丁○○,遂與丁○○約在雲林縣○○鎮○○路○段與文化路口「菲比休閒館」前,甲○○並同時報警,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沈廖美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元寶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所為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構成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
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且一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已有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