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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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1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林和益 債務人 蘇進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和益於民國92年09月03日邀同債務人蘇進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整,約定利率第1至6個月按年息2.68%,第7至12個月按年息2.88%,第2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3.12%,期限自民國92年09月03日起至民國99年09月03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9,893元整,並自民國102年06月21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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