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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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尚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第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條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既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3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馮尚彬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稱「判決太重」4字,並未主張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本院以不合法駁回被告之上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0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職是,本件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