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莊明輝 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相對人 莊明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覊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就聲請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無誤。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核發新北院清102司執公字第40980號債權憑證(原聲請之執行名義為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專屬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且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聲請人部分,原法院誤為函送本院,已據本院於106年1月26日函退在案,有原法院、本院函可參(見再審卷第25至26頁)。是本件聲請,應專屬再審之訴事件之繫屬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原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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