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83號再審原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怡均 、 洪呂明蟾 、 林協湶 、 趙可光 、 林明義 、 呂仁和 、 呂安順 、 呂慶章 、 呂慶隆 、 林呂素琴 、 莊瓊榮 、 王石象 、 林顯勳 、 林顯朝 、 林初雪 、 蔡有成 、 蔡冠世 、 蔡世賢 、 蔡冠人 、 蔡冠漢 、 蔡玲精 、 蔡玲蓉 、 蔡玲薰 、 蔡玲惠 、 蔡玲文 、 蔡玲玲 、 蔡玲雅 、 蔡昭愛 、 蔡玲敏 、 林純安 、 王滿 、 黃麗珍 、、 趙淑芬 、 呂學智 、 呂鴻志 、 呂鴻佳 、 吳素香 、 蔡宗翰 、 蔡依惠 、 蔡紫羚 、 藍偉 、 托懿華 、 藍廷 、 藍泉 、 孫雅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564元(314×27000×98807/5708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1萬5,553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715元外,尚應補繳1萬3,83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