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蔣鳳勝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沅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審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另經上訴人即原告蔣鳳勝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沅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宣判後,檢察官不服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另原告亦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雖檢察官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因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尚非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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