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新竹市○區○○路3段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東師飲食店」附近擺攤販賣香腸,因而結識「東師飲食店」老闆娘乙○○,見乙○○將「東師飲食店」大門鑰匙串置於機車鑰匙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6月29日晚上18時30分許,前往「東師飲食店」,向乙○○借用機車,再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宏展鎖店,委由不知情之 洪坤明 複製「東師飲食店」大門鑰匙,而於翌日即9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利用東師飲食店尚未開始營業復無人看管之際,持該複製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嗣乙○○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現被竊,通知洪坤明前來換鎖後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洪坤明警詢中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