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瀧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業務招攬及收取客戶貨款,係為瀧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94年7月間,因甲○○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送至瀧騰公司之客戶即位於新竹市○○路980之3號之健全汽車修理廠(下稱健全修車廠)修車,修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甲○○先給付部份款項,尚有餘款39,73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取健全修車廠應給付瀧騰公司94年9月份貨款39,730元時,告知健全修車廠之負責人 江能富 ,以前揭瀧騰公司之貨款抵作其私人尚未給付之修車款項,而違背其為瀧騰公司收取貨款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瀧騰公司。嗣甲○○離職後,瀧騰公司另派員前往健全修車廠收取貨款後,始察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