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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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婭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婭迪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660,000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約定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13,920,300元,迭經原告派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認何證據,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部分金額13,920,000元及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