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 上開 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簡上字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乃甲○○仍不知悔悟改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內,先以吸管自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內舀起毒品海洛因,再摻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以及甲○○所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此亦有該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32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偵查卷第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身後之正常代謝)之陽性反應,此併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考(偵查卷第54頁),且此外復有警於查獲被告時所一併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及被告迭於偵訊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等可稽(偵查卷第57頁、本院95年10月2日審判期日筆錄),是綜上,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5年7月14日17時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已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按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以及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
7個,為違禁物,且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吸管及殘渣袋是我跟 湛施用 毒品用的」乙情(偵查卷第57頁),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前述海洛因為其與案外人 湛岳霖 合購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92年10月
2日審判筆錄),顯均與本件被告被訴情節非全然無關,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重0.24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自承該包裝及其內海洛因為其與案外人湛岳霖所合購有如前述),而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 前開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經法院判處之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82年11月16日入監,85年4月1日假釋出監。乃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並經法院撤銷,於88年4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6日,並與上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日再經假釋,但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又經法院撤銷,並於95年7月25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年
1月13日,並與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之徒刑5月接續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月27日,現仍在監執行前揭徒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前案徒刑既迄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與累犯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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