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聯結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50公里200公尺處,因故障而橫向停放於外車道,惟被告未立即設置故障警示標誌,致當時受僱於原告之甲○○駕駛原告所有、原定自中壢開往臺中朝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駛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致系爭大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上述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上開聯結車故障停車時未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就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括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99,575元、將該大客車自高速公路拖往修車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2,600元、系爭大客車進廠修理之49日無法營業導致原告所受損失395,920元,及原告當時之受僱人甲○○為聲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而繳納之規費3,000元(甲○○已將向被告求償此項規費之權利讓與原告),合計1,011,095元,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述交通事故經伊再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人甲○○於夜間駕駛系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謹慎行駛,致由後撞及伊所駕駛、因故障而停放於上開路段之故障車,始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因原告之使用人就該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予減免。又原告就其主張修復系爭大客車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自行開立之估價單,其上之記載是否屬實,甚值存疑,且該大客車已出廠數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況該估價單上修護項目第一項雖載為「車身板金修理」,實則係更換系爭大客車之車身鋼板,並非於受損板件上加工回復原狀,是不得將該項更換車身鋼板之費用,全數列為工資金額,以規避零件折舊。又原告固曾因將系爭大客車自事故現場拖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惟伊為將上述聯結車拖離事故發生地點亦曾支出拖吊費用,兩造應各自負擔此等拖吊費用,故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另原告為大型客運公司,於系爭大客車送修期間,自有備用車輛可供調度正常營運,並無營業收入之損失,其請求伊賠償因系爭大客車進廠修理之49日期間損失之營收,並無理由;再者,伊就上述交通事故亦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因而支出規費2,0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駕駛之上述聯結車係向參加人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參加人願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覆議後,認為原告之受僱人駕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肇致該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未於故障之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則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賠償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所支出費用之30%。又原告為一大型客運公司,不會因為系爭大客車送修而影響行車路線之正常營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進廠修理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4014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拖吊費用明細表影本與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020249號覆議意見書影本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相符,復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現場圖影本、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及照片
2張核閱無誤後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94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中
山高速公路南下150公里200公尺處,因故障而橫向停放於外線車道及相鄰之另一車道,嗣原告之受僱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
㈡被告駕駛之上述聯結車因故障停在上述路段時,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
㈢原告為將系爭大客車拖離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現場而支出拖吊
費用12,600元,且當時受僱於原告之該大客車駕駛甲○○為聲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交通事故責任誰屬,而支出聲請鑑定規費3,000元,且甲○○已將向被告求償此項規費之權利轉讓原告;又被告就上開事故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而支出規費2,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而支出之599,575元、將該大客車自高速公路拖離事發地點之拖吊費用12,600元、原告於該大客車進廠修理49日期間所減少之營業收入395,920元,及於事發時受僱於原告之甲○○聲請鑑定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而繳納、並已轉讓債權予原告之規費3,000元,合計1,011,09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車費用、拖吊費用、營業收入損失及鑑定規費,有無理由?㈡原告當時之受僱人甲○○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㈢被告主張以其因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而支出之規費2,000元,與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相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首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
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述聯結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故障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將該聯結車移置他處之前,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故障標誌,且依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自陳該聯結車係在其下車查看故障情形約1分鐘後,始遭系爭大客車追撞等語(參見卷附國道公路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顯見被告於該聯結車故障後,應有足夠時間在車後擺設故障標誌,以利後方車輛採取應變措施,惟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及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在該聯結車因故障而停放於高速公路上述路段時,並未設置故障標誌,則被告自有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再參諸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就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駕駛上述聯結車在高速公路中故障停車,未立即設置故障標誌,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有卷附上述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可稽,足見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未在上述聯結車因故障而無法行駛等待援助期間,在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為肇致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既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大客車
而支出修理費用599,575元,其中工資為320,000元、材料費用279,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內所列修復項目並非實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估價單內所列修復項目,業經參加人派員勘驗無誤等語。由參加人於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估價單,打字部分與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完全相符,僅由參加人公司之職員在該估價單空白部分,就原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數額,以手寫文字表示不同意見等情觀之,足見參加人公司確曾派員勘查系爭大客車修復情形,並確認該大客車曾更換如上開估價單第2至14項所示之材料無訛,則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該估價單上所列工資與修復費用亦有過高之嫌等語,固亦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於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之系爭大客車委外修理單所載,該大客車因整修車身所支出之工資僅為240,000元,此與上述估價單第1項所列「車身鈑金修理」工資320,000元之差距高達80,000元,反與參加人職員勘驗系爭大客車後概估之工資256,000元較為接近,顯見原告於該估價單第1項所填載之工資數額,確實過高而不符其真實之支出情形,應認原告所另提出上述委外修理單內所載系爭大客車之修理工資,始為原告因修復系爭大客車所實際支出之人工成本。另上開估價單雖記載系爭大客車更換第2至14項材料所需費用為279,575元,然觀諸參加人公司職員於勘驗該車修復情形後,認為原告因更換上述零件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上述金額之80%即223,660元(計算式:279,575X80%=223,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既以參加人曾就該估價單上所載系爭大客車修復項目實際勘驗為由,作為其主張該估價單內容係屬真實之佐證,足見其認為參加人派員勘查及認定之該車修復情形,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所支出必要之更換零件費用,應以參加人認定之223,660元為可採。又系爭大客車為修復而更換如上開估價單第2至14項所示新材料,就其物理性質而言,必然比更換前之舊材料有更長之使用壽命,該使用年限之增長,若不扣減材料之折舊價值,則上訴人即會受有超過損害之額外利益,此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即有違背,故更換之新材料,其中折舊部分,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系爭大客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0年2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4年3月29日止,原告實際使用該車之期間為4年1月又1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原告因修復該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尚應扣除該車經使用4年2月後之折舊189,6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23,660×0.369=82,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223,660-82,531)×
0.369=50,077;第3年折舊(223,660-82,531-50,077)×0.369=33,598;第4年折舊(223,660-82,531-50,077-33,598)×0.369=21,201;其餘2個月之折舊(223,660-82,531-50,077-33,598-21,201)×0.369×2/12=2,230);總折舊:82,531+50,077+33,598+21,201+2,230=189,637),始屬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修復其受損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4,023元(計算式:223,660-189,637=34,023),再加計工資24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合計為274,023元(34,023+240,000=274,023)。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49
日期間因無法載客,導致原告受有營收損失395,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受害人應就其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系爭大客車係依排班固定行駛中壢至朝馬總站之路線,原告公司經營之該條客運路線,在系爭大客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而送修期間有所減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述本由系爭大客車負責載客之路線,確因該車送修而減班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無從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因系爭大客車送修而受有何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撞損系爭大客車而損失395,920元之營收云云,自非有據。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主張其於系爭大客車送修期間確實受有營業損失,惟細繹卷附該判決理由第2頁內容可知,該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其所有車輛遭上訴人撞損所受營業損失,所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乃因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得悉該受損車輛係作為臺北市公車使用,而臺北市聯營公車各路線配車係屬固定,並無預備車輛,故該車因受損無法正常行駛,必定導致該案被上訴人營收減少,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固定行駛之路線因該車送修而減少班次,自應承受該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且上述民事判決僅係最高法院針對事實經過及當事人舉證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所涉案情迥異之另一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拖吊費用及鑑定規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為將系爭大客車拖
離事故發生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12,600元,又於事發當時受僱於原告之甲○○曾聲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述交通事故責任誰屬,而支出聲請鑑定規費3,
000元,且甲○○已將對被告請求賠償該項鑑定規費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經核該2項費用均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實施權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合計為289,623元(計算式:274,023+12,600+3,000=289,62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當時之受僱人甲○○亦與有過失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客車之甲○○於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於94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以約9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之外線車道,當時距離系爭大客車前方約40至50公里處有一輛大貨車,惟該大貨車突然閃避,未打方向燈,伊於該大貨車閃開後始發現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橫躺在路上,大約占了外線及中線車道,伊雖曾煞車,然仍閃避不及等語,且其證述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該名證人於前揭日期既在夜間以90公里左右之時速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事發路段,依據前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其與前車應保持至少70公里之安全距離,則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在前方同車道行駛之大貨車僅保持40至50公里之距離,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導致其因該大貨車閃避至其他車道,而得以察覺被告停放於事發地點之聯結車時,已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煞停系爭大客車,以避免與該聯結車相碰撞,是該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證人甲○○於夜間駕駛系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謹慎行駛,致由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告在所駕駛聯結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該覆議鑑定意見書足憑,顯見被告與事發當時受僱於原告之甲○○2人之過失行為,均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揆諸前引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證人甲○○)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主張上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有關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僅適用於行駛間之車輛,固非無據,惟其據此主張上述覆議鑑定意見援引該等規定,認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未與被告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聯結車保持距離為肇事原因,係屬錯誤云云,則未慮及系爭大客車在與前述聯結車相碰撞之前,乃行駛於同一線道上之另部大貨車後方,且甲○○未與該大貨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因該大貨車變換車道而發現被告停放之聯結車時,已無足供其煞停系爭大客車之時間及距離,顯係肇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則甲○○有違反前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之過失,且此一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原告主張不得適用上述規定,認定其使用人具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本院參酌被告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停放於上開路段之2個車道,該路段有4線車道,當時後方車子很多,伊拿衣服指揮交通,故其他車子均改走另外2個車道,只有系爭大客車仍行駛於該聯結占用之車道上等語,未見原告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將上開聯結車停置於前述路段後,迄至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前,尚有其他車輛原本行駛於該聯結車占用之車道,且均能順利變換至其他車道而無事故發生,故若原告之受僱人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述路段前,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則其在因前車變換車道而發現前開聯結車停放於車道內時,自仍有餘裕改走其他車道,進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甲○○就此一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且其2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甲○○:70%,被告:30%,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減輕7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86,887元(計算式為:289,623X30%=86,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被告為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覆議,曾支出規費2,000元,已如前述。該項費用既係被告為證明原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以便日後得對原告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所駕駛上述聯結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已由其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賠償該聯結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升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和解書,載明該公司願放棄其他因本件事故所得對原告之請求,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覆議規費及拖吊費用,並舉卷附由承保系爭大客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新安海上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與永升公司簽訂之和解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從未拋棄任何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由被告並非上述和解書之當事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為任何同意受其與永升公司所訂上開和解書條款拘束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因該份和解書而不得再請求其賠償有關本件事故所生之任何費用,洵非可採。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前開覆議規費之權利,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各項損害而對被告行使之賠償請求權,均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故於請求權發生時即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以其支出之上述規費2,000元,與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相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應准許。再者,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該項覆議規費數額之70%,即1,400元(計算式:2,000X70%=1,400)。
故被告抗辯其以得請求原告賠償之1,400元與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5,487元(計算式:86,887-1,400=85,4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87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述金額,另請求被告自收受其催告給付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合於前揭條文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與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等規定,亦應准許。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准駁之必要;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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