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已不符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