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9日晚簡9時、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之龍泰燈飾行內,因見該店店門未關,隨即入內徒手竊取電鑽3支,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3支電鑽變賣予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自強街口之中古商,得款新臺幣6千元。嗣於95年7月25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主動陳述全部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