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張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4,862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484,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4日18時58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鄉○○路○段○○○巷處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
摔撞擊圍籬,致其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鄭文才 受有傷害,而系
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鄭文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862元、三級
殘廢給付1,400,000元,合計共1,484,862元,然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
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請求權,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8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撞擊圍籬,致系爭車輛之乘客鄭文才
受有傷害。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
定間賠付鄭文才醫療費用84,862元及三及殘廢給付1,400,00
0元,合計1,484,8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調閱該分局處理本件車禍時之全部相關資料後查證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訴外人 鄭有才 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經警對其施加酒測,驗得其於車禍當時呼氣
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之規定,已不得駕駛車輛一節,亦有卷附被告之
警詢筆錄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所賠付請求權人即鄭有才
之損害1,484,86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鄭有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4,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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