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念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3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念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貳把、二氧化碳氣瓶參瓶、鋼珠壹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㈢行為:持空氣手槍發射有殺傷力之鋼珠,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姚文虎 於警詢之證述。

 ㈢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手槍2把、CO2氣瓶3瓶、鋼珠1桶及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空氣手槍裝填鋼珠,朝證人姚文虎住家窗戶射擊5發,於窗戶玻璃造成5個彈孔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依扣押物品照片顯示,鋼珠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空氣手槍發射,客觀上將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事實上亦射穿窗戶玻璃,自屬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違犯情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手槍2把、CO2氣瓶3瓶、鋼珠1桶,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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