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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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劉清水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信暱稱「 艾斯 」)與訴外人 謝賀 名(微
信暱稱「 彭于晏 」)、 黃莉婷 (微信暱稱「MM巧克力」)、
李亞欣 (微信暱稱「domo」)、 陳偉銘 (微信暱稱「 啊皓
」),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1月間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向原告冒稱為其親友,
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2萬元、2萬元
、1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 謝賀名 於自
行提款或取得被告、李亞欣、陳偉銘所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
後,即將提款卡及贓款放置在「維納斯」指示之地點或交付
「維納斯」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50,0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原告向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之事實
,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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