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5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 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盛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主張被告林明德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0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竹科學園存證號碼000194郵局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208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4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重複請求利息,其重複請求利息部分(即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違約金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時,被告應加計付違約金,此觀諸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應於被告有逾期給付本金之情形時,原告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9日始未依約按期繳還,則被告若於上開日期繳納本金即無逾期之情形,若該日未繳納翌日始得謂逾期,是本件違約金起算日應自未依約繳納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則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日
訖日
年利率
起日
訖日
年利率
起日
訖日
76,723元
1.845%
110年6月19日
清償日
1.845%
110年6月19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110年7月19日
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