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蕭麗錦

相對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四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〇年度宜簡字第三〇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蕭麗錦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宜簡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1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林雅雯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82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208元(計算式:43,820元×5%×〈2+10/12〉=6,208元,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208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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