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志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翁正杉 、 游宸翔 、 陳世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