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873號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裁定之正本部分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末法院組織欄之「法官陳玉雲」,應更正為「法官王福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其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亦同,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未盡相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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