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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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過
1、前提事實乙○○(同案被告,嗣其到案,另行審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凱撒三溫暖」店,利用其友丁○○在洗三溫暖之際,竊取丁○○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並竊取丁○○所有之六B─九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回到基隆市○○路○○○號丁○○之父丙○○所經營之聯合鎖坊,以車內之大門搖控器一個打開鐵捲門,再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遙控器二十六個、方向盤鎖二組、鐵門遙控器十三組、遙控器拷貝機二組、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桌上型電腦一組等物(價值約九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逸(以上為乙○○所涉嫌竊盜之事實)。
2、本案事實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基隆市○○路上,當乙○○遇見甲○○時,乃向甲○○兜售其行竊所得之「電腦一組」(包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一個),價格為八千元,希望以其中四千元抵銷其先前積欠甲○○之四千元,另四千元則希望換取等價之海洛因。甲○○請求確認該電腦容量如何再說,嗣經乙○○向友人求證後,以電話告知甲○○該電腦之容量為四「MG」後,甲○○同意購買,雙方遂約定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由乙○○將電腦載至基隆市○○路○○○號前,交付甲○○。甲○○遂當場交付乙○○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及現金一千元,並將該電腦一組帶回其住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進行測試,以確認能否上網使用。嗣於翌(十)日凌晨零時許,當乙○○駕駛前開贓車,在上址,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車上起出前開各贓物後,經警於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六路口,將甲○○查獲,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其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起出該電腦一組。
二、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乙○○說電腦是其所有,被告自不知該電腦係贓物云云(偵查卷第20頁、第76頁、第86頁)。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乙○○聲稱此是其所開設洗車場之電腦,因其缺錢,想要以七、八千元之價格便宜賣出,被告同意先拿電腦回去測試,再決定是否要買,後來,被告發現電腦並無此一價值;被告有問乙○○該電腦有無問題,是以被告並不知該電腦係贓物云云(93年12月31日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二份準備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五頁)。
二、本院心證
1、本案電腦為贓物被告既然對於購買電腦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該電腦確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無疑。因此,本案之關鍵唯在於被告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而已。
2、被告有贓物認識
A、其次,若謂乙○○已經表明該電腦是其個人所有或其所開設洗車場所有,則被告又何必再問該電腦「有無問題」云云?被告既知詢問該電腦有無問題,足見被告業已認識該電腦並非乙○○個人所有或其所開設洗車場所有無訛。
B、何況,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該電腦是其朋友所有,並非供稱該電腦是其個人或洗車場所有;經檢察官質問朋友之電腦如何抵銷自己之欠款,乙○○只得佯稱自己「神智不清」云云(偵查卷第73頁);尤有進者,乙○○於本院訊問時迭稱:被告並未問該電腦之來源(93年12月20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93年12月31日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亦與被告所辯不合,足見被告在認識該電腦並非乙○○所有之後,其所關心者唯有電腦之容量是否符合需求而已。
C、再者,衡之經驗法則,被告並非向電腦業者購買電腦,而乙○○既非電腦業者,亦未使用電腦,此為彼此所不爭,則乙○○又何來電腦轉賣他人?再參以被告自承該電腦市價約一、萬元(偵查卷第85頁),卻辯稱其要以八千元收購,亦不合常情,可見被告當時業已認識該電腦之來源不正當,縱屬於財產犯罪之贓物,亦無礙其購買之故意。申言之,贓物之認識不必至明知,其不違背本意之認識已足。所辯其不知電腦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參、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故買贓物
1、罪之審查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是其犯罪化之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因有適當性而未違背比例原則,當然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2、刑之審查然則,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自然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不合相當性原則,自然違背比例原則,從而使得人民可能遭受過量之處罰,自然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至於收受贓物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對之下,較為合理。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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