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料甲○○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於台中市○○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前數日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於台中市○○街○○○巷○○號,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中均已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影本),顯見被告辯稱係遭誣陷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第二項等罪。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數次,然於審理中復稱僅吸一次,前後供述反覆,顯然歧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惟其再次施用毒品之頻率不高,但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公訴意旨雖認係屬海洛因,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為第三級毒品(俗稱FM2),此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此部分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不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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