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九十九之八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扣案足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二五五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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