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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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戊○○被告乙○○
甲○○ 林姿妗 原名丙
住同右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姿妗(原名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耀群 未經結婚而生下被告四名子女,訴外人林耀群卻
將被告四名子女之生母向戶政機關謊報為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 濮氏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四人確為原告所生之子女。被告父親林耀群於民國六十九年間過世
,父親林耀群於三十六年左右來台,與原告未結婚而同居,其因配偶欄登記配偶為濮氏,無法與原告結婚,故被告四人出生後之母親均登記為濮氏。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耀群未經結婚而生下被告四名子女,訴外人林耀群卻將被告四名子女之生母向戶政機關謊報為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濮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且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血緣關係,該局鑑定結果,覆稱被告四人與原告間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七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原告有可能為被告之生母,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四人均係原告所生,戶籍登記上彼等之母為其父林耀群之大陸地區配偶濮氏,而濮氏僅有姓氏而無名字,且未隨林耀群來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B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