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羈押玖拾參日,准以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七二號),迄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羈押一百三十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該當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甲○○○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妨害軍機條例案件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逮捕羈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四日因另案(詳如後述)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七九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0號書函(附案卡)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羈押時起,至六十七年二月四日開釋止,共經羈押九十三日(六十六年十一月計二十八日、六十六年十二月計三十一日、六十七年一月計三十一日、六十七年二月計三日,合計共九十四日)。又本件雖已查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惟「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規定多屬刑法外患罪章之特別法,實務上亦係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優先適用「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規定,是以其相同罪質之型態,認聲請人右揭案件所涉者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外患罪。故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首揭規定聲請本件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時值青壯,其因前開案件受羈押九十餘日,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
四、次查,聲請人於前開案件開釋後,雖另自六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因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處分不起訴,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惟其所涉者既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即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與該條規定之前提有間;聲請人據以請求賠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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