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1)拍賣款入帳前之利息、違約金(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一千四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共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2)拍賣款入帳後之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分配表、債權計算表、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固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丙○○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貸款項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五七二五號強制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元,除扣除土地增值稅外,餘額全數由被告參與分配領取。被告事隔多年再行債權確定及追討,實無必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請求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以年利率十點二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分配表、債權計算表、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渠等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予爭執,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